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祥
周民政林坤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6號、第98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4號、第3188號、第49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志祥明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經由刊登報紙廣告徵求司機方式,向應徵者詐取帳戶資料,俾作為向他人詐財之用。適周民政、林坤榮(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報載徵求司機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應徵司機,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周民政、林坤榮詐稱因工作所需,須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致周民政、林坤榮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其等所應徵之司機工作應先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許志祥則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委由許志祥接續先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約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之肯德基速食店,向周民政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於同日晚間約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向林坤榮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南仁德太子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許志祥於取得周民政、林坤榮所交付之前開資料後,旋依指示郵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林中 一、 林映呈 、 徐子喬 為如附表一詐騙經過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許志祥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用以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他人必然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市○市區○○街○○○號亞太電信震旦新市仁愛店,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0年7月5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黃美麗 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案經 林中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林映呈及徐子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暨林映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第360號卷第54頁反面;第361號卷第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祥固坦承有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他人,及將其新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因工作需要交付帳戶,但其考慮過後沒有把帳戶交給他們,後來對方有叫伊去向周民政、林坤榮收提款卡及密碼,其收取後有交給「 小陳 」,但不知道他們是要去詐騙用的;另伊雖有交前開SIM卡給「小陳」(以下簡稱「小陳2」),但也是被騙,因「小陳2」說要幫其辦理信貸,要伊去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原來的行動電話門號自己要使用,才會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小陳2」,但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使用,這個「小陳2」和另案(原起訴部分)收受帳戶後交給「小陳」的那個「小陳」是不同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帳戶係周民政所開立,周民
政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工作內容為載特種行業小姐至特定場所,小姐服務完後將錢交付周民政,由周民政存入帳戶內由對方提領,故周民政於100年8月1日下午約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民政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至3頁、偵㈡卷第37頁、55頁),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警㈠卷第6頁)、中華日報影本1紙(偵㈡卷第4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4紙(偵㈡卷第40至43頁)可稽。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南仁德太子郵局帳戶係林坤榮所開立,林坤榮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大夜班司機,須載客及收款,並將收款存入帳戶內,故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晚上約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之萊爾富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榮供明在卷(警㈡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警㈢卷第8頁反面),並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警㈡卷第14頁)、中華日報影本1紙(警㈡卷第1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1紙(警㈡卷第17頁)可稽。又被告許志祥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綽號「小陳」之男子叫他收取前開提款卡,他收提款卡後馬上寄給「小陳」(偵㈡卷第33頁);於原審並供稱是綽號「小陳」之男子叫他去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帳戶資料,他收取後在台南野雞車站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小陳」(原審766號卷第68頁),他是向周民政、林坤榮拿密碼、提款卡,沒有拿存摺(原審766號卷第69頁)。綜上所述,足認前開帳戶係周民政、林坤榮所開立,二人係看中華日報應徵工作,依對方要求而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志祥,被告許志祥亦確有收取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以野雞車托送方式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綽號「小陳」之人。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中一、林映呈、徐子喬經詐騙集團
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民政、林坤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中一(警㈠卷第16至17頁)、林映呈(警㈡卷第3頁)、徐子喬(警㈢卷第2至3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㈠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㈠卷第30頁)各1紙、存摺影本(警㈡卷第5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㈡卷第8頁反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㈢卷第15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㈡卷第14頁反面)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有意徵求司機,而係刊登報紙誘使求職者受騙後,向求職者即周民政、林坤榮詐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以之作為向林中
一、林映呈、徐子喬詐取財物之用。㈢被告許志祥於原審亦供稱:當初「小陳」叫他要交付提款卡
、密碼,他想很久沒有給「小陳」,之後「小陳」叫他去向周民政、林坤榮收提款卡、密碼再寄給「小陳」。他之所以會想很久而沒有把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陳」是因為怕被騙(原審766號卷第69頁)等語,足見被告許志祥應已認識到「小陳」要求周民政、林坤榮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可能係詐欺行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民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被告許志
祥問他是否是應徵工作之人,他就將提款卡等物交給被告許志祥,並詢問被告許志祥公司地址及工作性質是否會有危險,被告許志祥回答不知公司地址,並叫他安心工作不會有危險(偵㈡卷第38頁);並稱被告許志祥有說其是老闆派來收帳戶,並說其也是在公司擔任司機(偵㈡卷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供稱:「(問:有沒有想到提款卡提供給別人會成為犯罪的工具?)我有問一個司機叫『 許志翔 』(按即被告許志祥)的,他說他也是這樣」、「他說他已經在那邊上班兩年了」(偵㈦卷第15頁)。足見被告許志祥除向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帳戶提款卡外,尚有積極行為向周民政、林坤榮佯稱其亦是司機,且已上班一段時間,不會有危險,使周民政、林坤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㈤被告許志祥曾因出售其所開立之台南縣新市郵局帳戶、林秀
桃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 陳素琴 所開立之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王伽雯 所開立之台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許志祥另將陳信宏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7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原審97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原審766號卷第35至41頁)可稽。由被告許志祥多次以有償方式出售自己及他人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足見其對詐騙集團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參諸被告許志祥前開所述因為怕被騙而不敢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陳」,卻積極向周民政、林坤榮佯稱其亦是司機,且已上班一段時間,不會有危險,使周民政、林坤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周民政、林坤榮係在台南應徵司機,被告許志祥卻於取得周民政、林坤榮收取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以野雞車托送方式寄到高雄野雞車站給綽號「小陳」之人,足見被告許志祥應已認識「小陳」要求周民政、林坤榮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係詐欺行為,仍參與其詐欺犯行之實施。
㈥被告許志祥有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市○市區○○街○○○號
亞太電信震旦新市仁愛店,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卷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卷第9至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頁)可稽,被告許志祥於原審亦供稱:其申辦完當天就將SIM卡交給對方(「小陳2」)要辦貸款(原審766號卷第78頁反面)等語,足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許志祥本人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無訛。再者,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0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以被告許志祥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黃美麗自稱是其友人 許信惠 ,並稱要向黃美麗借款3萬元,致黃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臨櫃方式無摺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中(警卷第5至6頁)供明在卷,並有亞太行動資料(通話明細)查詢(偵卷第15頁)、存款憑條(警卷第11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3頁)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志祥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黃美麗之聯絡工具。
㈦被告許志祥雖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
「小陳2」是因為「小陳2」說要幫其辦理信貸等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可以表彰個人財力或信用之物品,其顯不能作為任何貸款證明或擔保之用,被告許志祥竟將之交付「小陳2」俾以辦理信用貸款,尚難採信。再者,申辦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須任何條件,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他人通話聯絡之用,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用以聯絡詐騙他人財物並可規避偵辦機關追查電話之實際使用人。被告許志祥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男子,且有多次與詐騙集團交易,出售自己及他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就提供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上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容認他人以其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許志祥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祥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志祥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許志祥此部分所為,顯有參與詐取同案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開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許志祥於同一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先後收取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開帳戶資料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詐取應徵者帳戶資料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許志祥與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許志祥之前開SIM卡,並以之詐騙被害人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許志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核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另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許志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許志祥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為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及交付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犯罪活動,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伍月,併就有期徒刑伍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許志祥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對被告許志祥部分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榮、周民政等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均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太子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可預見幫助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許志祥;周民政則係於100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亦交付予上開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許志祥。嗣許志祥取得林坤榮、周民政所交付之前開資料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及同案被告許志祥之供述、告訴人林中一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映呈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害人徐子喬之指訴暨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份、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周民政提供之被告許志祥聯絡資料1紙、卷附中華日報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9日廣告版、被告周民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被告林坤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各1份、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民政辯稱:他是因為找工作要應徵司機,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許志祥,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那段時間他有一直打電話問公司在那裡,什麼時候上班,可是對方都沒有說。後來他有打電話給老闆說為何他的帳戶是停止帳戶,老闆叫他把被告許志祥的資料抄下來,說這是拿提款卡的人的名字、電話,要報警找這個人。他也有打電話給郵政總局,郵政總局要他自己去官田郵局問,所以他就去官田郵局問,官田郵局告訴他這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叫他去警察局等語;被告林坤榮則辯稱:他也是因為找工作才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許志祥。他之前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這次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要他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再從他的帳戶把錢領走。他找的工作是司機。對方通知他8月6日下午3點多去上班,並叫他去○○街00號牽車,後來有人假藉他的名義報警,是新市派出所的警察來問他,他說是單純應徵司機來牽車的。新市派出所沒有找他去做筆錄,但是警察有帶他回去問,然後告訴他被騙了。當時對方有跟他說○○街00號是公司所在地,他還有問附近的鄰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祥於原審證稱:當初他也是去應徵工作
,之後「小陳」叫他去向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收帳戶資料,再寄到高雄九如野雞車站給「小陳」。他是應徵司機。他向周民政、林坤榮拿密碼、提款卡,沒有拿存摺。他向周民政、林坤榮說是應徵司機的老闆叫他來拿東西,周民政、林坤榮有問到工作內容,他好像向周民政、林坤榮說是要載小姐。他記得「小陳」是跟他說他們(周民政、林坤榮)載小姐去上班,等小姐向客人收錢,收完錢後就把當日所得工資先拿起來,剩下的錢匯到自己的帳戶,他也是這樣跟周民政、林坤榮說的(原審766號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實係因應徵司機而將密碼、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許志祥。
㈡依卷附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提出之不同日期中華日報影本
(偵㈡卷第44頁、警㈡卷第16頁)所載,確實均刊登有「徵小轎車司機每日5小時3500洽0000000或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再依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偵㈡卷第40至43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警㈡卷第17頁)所載,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均曾分別於100年8月1日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多次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聯絡。足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確有為應徵司機,而依報載廣告所刊電話與對方積極聯繫之事實,應可認定。㈢另由卷附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所提出之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通話結果」明細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周民政於100年8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自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即每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報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次數由1通至16通不等;另被告林坤榮於100年8月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同年月2日、3日、6日以其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至報載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次數由1通至28通不等,即或本案被害人林中一、林映呈、徐子喬分別於同年月4日、5日,業經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前揭周民政、林坤榮之帳戶後,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猶渾然不知已遭利用,仍持續依報載電話與對方密集通聯,顯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對其應徵司機上班一節有所期待或確信,致有此密集與對方積極通聯後續事宜之情事,此亦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販賣提款卡及密碼者,因於交付時已默認對方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之用,一經售出取得對價後,即告失聯之犯罪模式迴異,設若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真有販售帳戶取得代價之事實,當無持續與對方繼續聯絡之可能,益徵被告周民政、林坤榮當係認為其等無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確為應徵司機之業務所需,始會不厭其煩繼續與對方積極通聯追蹤後續事宜甚明。
㈣再者,被告林坤榮於原審並供稱對方曾通知他於100年8月6
日下午3點多去上班,並叫他去(台南市○市區○○○街○○號牽車,後來有人假藉他的名義報警,是新市派出所的警察來問他,他說是單純應徵司機來牽車的。新市派出所沒有找他去做筆錄,但是警察有帶他回去問,然後告訴他被騙了等語(見原審766號卷第31頁反面),並有被告林坤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報載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警㈡卷第17頁)可資佐證。而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詢結果,確曾有人以「林坤榮」名義於100年8月6日16時49分撥打110報案稱「提款卡及存摺被盜用」,案發地點為「台南市○市區○○街○○號」,有卷附110報案紀錄單(原審766號卷第87頁)可稽,且經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員前往處理時,被告林坤榮表示並未報案,並稱是奉負責人之命於15時至該處找許志祥拿車,經敲門均無人應門,林坤榮電話通知負責人(0000000000)至派出所說明,但負責人拒不到所說明等情,亦有卷附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原審766號卷第86頁)可憑,足見被告林坤榮確實有於100年8月6日下午,因接獲通知而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之情事,應無疑義。換言之,被告林坤榮顯係確信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係應徵司機之業務所需,並確信已被錄取,始會於100年8月6日下午依通知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是其顯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另被告周民政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問:當初你為何會有許志祥個人資料的字條交給警察?)我有打電話給老闆說為何我的帳戶是停止帳戶,老闆叫我把許志祥的資料抄下來,說要報警找這個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對方認為是許志祥讓你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老闆是說拿卡的人的名字、電話給我,叫我若警察局問我一定要拿這個給他看,前面也有人拿這些資料去報警」等語(見原審766號卷第103頁反面),且有被告周民政提供給警方查證載有「許志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聯絡電話」之字條附卷可憑(見警㈠卷第8頁),設若被告周民政確有販賣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當能認識對方係要將之作為犯罪之用,始會花錢收購他人帳戶,一旦「銀貨兩訖」,日後其帳戶將會被列入警示帳戶禁止存提,自屬當然之結果,惟被告周民政於發現自己前開戶頭成為警示帳戶後,尚有打電話向其所認為之「老闆」質問為何其帳戶會成為警示帳戶之反應,並讓該位「老闆」不得不對之供出該位出面收取帳戶者即「本案被告許志祥」之年籍資料,以利周民政交給警方追查,顯見被告周民政當係認為其無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實為應徵司機業務所需,為何會演變成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其為查出之中緣由,始會有積極聯繫該位「老闆」查明係何人出面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備予提供警方追查之行為甚明。
㈤另被告周民政、林坤榮雖均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或判刑確定之事實,然而,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前案經驗與本案不同之處,在於被告周民政前揭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之情節,雖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然其交付目的係為供徵信之用,與本案交付帳戶之情節並不相同,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6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㈡卷第46至49頁)可稽,是被告周民政尚難由此不起訴處分之經驗中,知悉其因應徵司機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有涉及犯罪之可能。另被告林坤榮雖前因依報紙貸款廣告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其係因要以帳戶辦理貸款而交付,與本案交付帳戶之原因並不相同,有卷附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偵㈥卷第14頁)可稽,且由被告林坤榮前開聽信詐騙集團成員告知,而於100年8月6日下午前往台南市○市區○○街○○號準備牽車上班之客觀事實觀之,其顯未由此判刑之經驗中,知悉其因應徵司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犯行。另所謂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換言之,係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然「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等同於「全部人之生活經驗」。再者,社會中每個人所擁有之知識經驗、教育程度、思慮周詳與否及判斷能力等本各不相同,是否對其所經歷之事均能記取教訓,而不容有重蹈覆轍之可能,本不一而足,否則社會上又豈會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一再受騙?甚且,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亦屢見不鮮。足見經驗法則之援引,應隨個案而不同,不應僅因被告所申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即可比附援引認為其已預見其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周民政、林坤榮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或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即可排除被告二人係因急切工作,而為有心人所乘,利用其輕率,從中騙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辯詞,而遽認全然不可採信,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本件並無從排除被告周民政、林坤榮於前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僅係單純想應徵工作之可能存在。且由事後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所提供之報紙廣告、向電信公司申請之通話明細,及同案被告許志祥之供述、警局之函覆資料綜合觀之,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所辯僅係想應徵工作亦屬合理,則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周民政、林坤榮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周民政、林坤榮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帳戶│被害人│詐騙經過及金額│備註││號│││││├─┼──────┼───┼─────────┼───┤│1│中華郵政股份│林中一│於100年8月4日,由││││有限公司官田││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電││││工業區郵局帳││話向林中一佯稱:先││││號:00000000││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000000││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持續││││││扣款設定云云,致林││││││中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臺北市松江││││││路與長春路口之台北││││││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下同││││││)2萬9,900元至周民││││││政左列郵局帳戶內。││├─┼──────┼───┼─────────┼───┤│2│中華郵政股份│林映呈│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林映呈│││有限公司台南││時25分許,由集團中│另轉帳│││仁德太子郵局││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2筆、│││帳號:000000││林映呈謊稱:先前網│存款5│││0000000(起││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筆至詐│││訴書誤植為00││付款,須操作自動櫃│騙集團│││00000000000││員機以取消持續扣款│指定之│││)││設定云云,致林映呈│其他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戶。│││││後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4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00元、2萬9,917元(││││││17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至林坤榮左列郵││││││局帳戶內。││├─┼──────┼───┼─────────┼───┤│3│同上│徐子喬│於100年8月5日19時││││││許,由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徐子喬騙││││││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持續扣款設定云云││││││,亦使徐子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至桃││││││園市○○路○○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00元至林坤││││││榮左列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編│行動電話│被害人│詐騙經過及金額│備註││號│門號││││├─┼─────┼───┼──────────┼───┤│1│亞太電信股│黃美麗│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4日15時54││││門號:0000││分許,以許志祥所申辦││││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黃美麗自稱是││││││其友人許信惠,並稱要││││││向黃美麗借款3萬元,││││││致黃美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臨櫃方式無摺存││││││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美麗向許││││││信惠查證後始發現被騙││││││。││└─┴─────┴───┴──────────┴───┘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卷宗名稱│代號│備註││號││││├─┼────────────────┼───┼───┤│1│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警㈠卷││││號偵查卷宗│││├─┼────────────────┼───┼───┤│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1│警㈡卷││││2119號偵查卷宗│││├─┼────────────────┼───┼───┤│3│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警㈢卷││││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㈠卷││││字第574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㈡卷││││交字第131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㈢卷││││字第4911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㈣卷││││交字第1403號偵查卷宗│││├─┼────────────────┼───┼───┤│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㈤卷││││字第3188號偵查卷宗│││├─┼────────────────┼───┼───┤│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㈥卷││││交字第903號偵查卷宗│││├─┼────────────────┼───┼───┤│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㈦卷│影印卷│││字第34419號偵查卷宗│││├─┼────────────────┼───┼───┤│11│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警卷│同上│││27號偵查卷宗│││├─┼────────────────┼───┼───┤│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卷│同上│││字第25098號偵查卷宗│││├─┼────────────────┼───┼───┤│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偵卷│同上│││交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卷│同上│││字第15858號偵查卷宗│││├─┼────────────────┼───┼───┤│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卷││││字第3711號偵查卷宗│││├─┼────────────────┼───┼───┤│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偵卷││││交字第1073號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