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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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 王盛民 訴訟代理人 王鶴鳴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霄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陳祈 蓁(原名 陳秀琴 )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3日邀 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 陳祈蓁 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1-47地號(應有部分57,500分之2,150)土地及同段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000號之7)(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8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祈蓁於90年8月間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借款223萬2297元,被上訴人即於90年11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取得該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受理在案,並核發91年3月15日91年度南院鵬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對伊在第三人福發公司處之薪津,自91年4月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在上開支付命令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
(四)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聲明:Ⅰ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133萬5047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至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薪資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拍賣抵押物、扣押上訴人薪資、存款、退火險至101年10月10日為止,尚欠本金133萬5047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伊沒有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同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陳祈蓁於88年7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35萬元,並以陳祈蓁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01-47地號(應有部分57,500分之2,150)土地及同段1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000號之7),設定最高限額28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祈蓁於90年8月間無法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尚積欠借款223萬2297元,被上訴人即於90年11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取得該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受理在案,並對上訴人薪資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系爭債權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免除,或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林姓職員在98年1月間出具計算
系爭債務數額之字據(見原審卷第89頁)予上訴人,依該字據法院算出迄92年12月26日止,上訴人及陳祈蓁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金額為2,804,974元,扣除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額1,183,000元,尚欠被上訴人1,621,974元;被上訴人再自福發公司扣押受償上訴人之薪資迄98年1月10日止為804,179元,尚欠被上訴人817,795元,被上訴人已承諾拍賣後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再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強制執行事件,申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60,282元,也是承諾自系爭房地拍賣後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之證據云云。
⑵查上訴人及陳祈蓁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
乃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陳祈蓁為以下強制執行: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91年3月15日91年度南院鵬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在第三人福發公司處之薪津,自91年4月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在上開支付命令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②92年3月19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陳祈蓁之系爭房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86號受理。系爭房地拍賣獲得1,183,000元價金,分配後,被上訴人尚有1,651,930元本金及自92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陳祈蓁應連帶給付被告860,282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受理在案,嗣該案因被上訴人撤回為終結。
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1,93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122號受理在案,經扣得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之存款773元由被上訴人收取。此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①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陳祈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0,282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受理在案,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查明無訛,嗣該案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撤回為終結。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強制執行時,請求之債權尚包括92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免除上訴人該部分債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諾房屋土地拍賣後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尚無可採。
②上訴人提出計算系爭債務數額之字據,確實為被上訴
人銀行之林姓行員在98年1月間作成交付上訴人,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字據為前次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不及一個月所制作,字據下方記載「本行對願一次清償的客戶有提供協商方案,因事關下月份是否仍要扣薪,故請於2/9日前來電商談,以利後續程序能於本月完成,謝謝!」等語,依此段文字,該字據應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說明上訴人債務情形所出具之說明書,敦請上訴人盡快與被上訴人協商一次清償之方案。再由該字據形式上觀之,係計算92年度執字第10686號拍賣系爭房地後,上訴人依分配表尚有1,651,930元本金未清償,扣除福發公司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累計804,179元,尚欠被上訴人817,795元,此僅粗略說明上訴人債務概況,內容並不嚴謹,字據雖未提及利息、違約金,但也沒有向上訴人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該字據未具名係何人所立,未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簽章,甚至出具該字據之林姓行員也未記載姓名,該林姓行員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均非無疑。
故該字據非兩造間正式文件,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字據免除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謂依該字據是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自拍賣受償後所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尚無可採。
③再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1,930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將自第三人福發公司扣押之上訴人薪資先抵充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後之餘額,再次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亦無免除上訴人92年12月27日之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意。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2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在98年1月間出具計算系爭債務
數額之字據,及97年11月14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9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金額,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自92年12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651,930元。被上訴人不可一再只向上訴人求償,不足部分亦應依法向陳祈蓁請求,上訴人所負的連帶責任最多是1/2即825,965元。被上訴人扣押上訴人之薪資、存款等,迄101年9月17日為止,已受償1,127,829元,系爭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計算表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⑵然查,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自92年12月27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又查,上訴人為陳祈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對債務之全部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謂其僅負擔債務的1/2,及被上訴人應向陳祈蓁執行無效果,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自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僅負擔1/2之債務。
⑶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48號確定支付
命令,上訴人及陳祈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2,297元,及自9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9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陳祈蓁為強制執行,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對上訴人在第三人福發公司處之薪津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86號執行拍賣陳祈蓁所有系爭房地獲得1,183,000元價金,最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122號扣押收取上訴人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之存款773元,上訴人迄101年11月10日為止,已清償數額如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55-1頁)所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686號執行拍賣陳祈蓁所有系爭房地獲得1,183,000元價金,在制作分配表時,因漏未將當時已扣押移轉予被上訴人薪資債權195,897元計入,致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金額有誤。然將執行法院以移轉命令所移轉上訴人在第三人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以每月10日發薪日為清償日,及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扣押收取存款債權等,依先後日期逐筆計算,上訴人之債務尚有本金1,335,047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可憑。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無可採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免除,
或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4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薪資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查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91年3月15日91年度南院鵬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在第三人福發公司處之薪津,自91年4月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及獎金4分之3,在上開支付命令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8040號執行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該扣押及移轉命令迄今仍繼續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已免除上訴
人92年12月2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債務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薪資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之免除及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薪資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關於89年11月1日增訂銀行法部分之抗辯,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理時已不再主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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