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昊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蕭勝宏 未到案和被告並無關聯,被告絕不會逃亡,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希望可以好好準備打官司之資料,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有主要共犯蕭勝宏逃匿通緝未到案,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本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並已於104年3月5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上開被告所犯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主要共犯蕭勝宏仍逃匿通緝尚未到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