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65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婷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
102年度偵字第16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6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adidas」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經鑑定確為仿冒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第5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