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朱素蓮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經法院判決,而被告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朱素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朱素蓮就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本院已於104年2月17日就其所涉犯行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開刑度非輕,另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開所述事由,核與本院審酌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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