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坤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坤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刪除,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疑因細故,即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強使其他車輛煞停,致後方車輛發生擦撞,其駕駛之心態可議,且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事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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