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資料簿參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標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傳真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傳真機1台、六合彩資料簿3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傳真單1張,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係組頭傳過來的賠率(偵卷第7頁背面),該傳真單既非簽注單,自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優先適用,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然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資料簿3本,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