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桂芝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連江縣○○鄉○○路之上坡路段由福澳村往介壽村環山路方向行駛,行至接近坡道頂端之福澳路、中央大道及環山路交匯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水泥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桂芝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 吳賽玉 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大道由復興村往仁愛村方向行駛,且亦已接近前揭交岔路口,陳桂芝遂因減速與閃避不及而在該交岔路口處,撞及吳賽玉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側,致吳賽玉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唇部血腫及臉部擦傷、左肩、雙側大腿及右手肘挫傷與多處擦傷,以及上排門齒斷裂3顆等傷害。嗣經陳桂芝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陳桂芝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賽玉告訴被告陳桂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賽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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