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42號
原告 郭双蓮
被告 林杏香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門牌號碼6樓之1所有權人,兩造有樓上樓下之相鄰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發現客臥浴廁天花板有含水澎漲鼓出現象,請水電行將上方矽酸蓋板挖開,發現被告樓上住戶地板的水泥層有滴水狀況,原告經聲請調解被告未出席,原告得每日以塑膠瓶接住滴水出口以免污水四濺,造成精神上壓力,得依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維修專有部分,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房子沒有漏水,原告主張的漏水位置被告並沒有用水,也曾找過二位水電師傅確認過跟被告無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6樓房屋專有部分未盡其修繕義務,因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漏水等損害,並因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並無從得知漏水原因為何,無從僅以照片即證明漏水原因可歸咎於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事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卷第51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繳納申請費5,000元辦理鑑定申請事宜,以便派技師前往初勘並計算鑑定公費、另於111年8月22日發函以業經初勘並已於111年8月22日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等,惟原告迄至111年11月11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時仍未繳納申請費,
故無法進行後續鑑定作業等,亦有該公會高市土技字第11109577號函可參(卷第59、63、71頁)。原告並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繳納鑑定費,目前水已止住了,但洞還在那裡(卷第77頁)。是有關鑑定漏水部分,已逾半年時間原告仍未繳納足額鑑定費因而未能繼續鑑定程序,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沒有繳鑑定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及所生損害係被告所有6樓房屋專有部分所致。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確實漏水及係因被告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造成;原告主張之漏水及原因既無法證明,本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房屋內專有部分漏水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節,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無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1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為說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