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661號
原告 王昭仁
被告 陳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與南318線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駕駛 高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交通工具使用損失2,000元、因處理上開事故請假損失2,0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請求維修費6,000元,為回復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且其中無零件費用,無折舊扣除之問題,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無交通工具之損失2,000元,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產生相關費用之收據,此部分尚難准許。至原告因處理上開事故請假損失2,000元,非屬回復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