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662號

原告 蕭義峯

被告 郭柏昇

訴訟代理人 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區○○街○○○○道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陳芸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原告,由南往北方向,沿公園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挫傷、頸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到庭抗辯: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費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A車,而與系爭B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醫療費部分應予駁回,以下僅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陳芸鴻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其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行為,審酌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5,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6,000元(15,000元X0.4=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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