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林家宇

被告 楊蘇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按新臺幣(下同)382,252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減縮計息本金為371,85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82,2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77,46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3年12月8日

民國93年11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71,856元

69,995元

週年利率

20%

1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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