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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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08號
原告 康建勛
被告 張清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7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14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吳孟杰 、 伍心茹 之訴(本院卷第132頁),吳孟杰於當庭同意撤回;伍心茹亦未曾就原告撤回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經核合於前開規定,附此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吳孟杰及伍心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件,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因其真實年籍不詳且不甚熟識之友人「 吳宗意 」表示有逃漏稅及接受網路匯款之需求,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超商外,將其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意」,同時告知密碼。嗣「吳宗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業於111年5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入帳時間及金額
1
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上推播「海通金融」平台廣告,並佯裝客服人員,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27日15時5分許/5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3時7分許/5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