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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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756號
原告大丞 虹凱悅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龐宏甯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被告 江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大丞虹凱悅特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外牆如附圖一所示所出租他人供廣告使用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反社區規約所生之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拆除系爭招牌所需之費用或可得利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加計原告請求之罰款10萬元後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表明拆除系爭招牌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第㈠項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拆除系爭招牌所需之費用或可獲利益之數額,並加計10萬元後,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拆除費用及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