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丙○○心知事洩,急於逃離,為乙○○出手攔阻,乙○○拉扯丙○○,致丙○○所穿外套為乙○○扯下遺留現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手段非暴力、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1之3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設於基隆市○○區○○○路172之1號之「屈臣氏商店」購買牙刷時,因突感腹部不適,惟因所帶金錢不夠,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屈臣氏商店內貨架上之「欣表飛鳴胃腸藥」1盒,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口袋內,僅拿之前所取牙刷請店員乙○○結帳。乙○○為其結完帳後,丙○○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警示裝置發覺丙○○身上有未結帳物品。丙○○心知事洩,急於逃離,遂與乙○○發生拉扯,致其所穿外套為乙○○扯下遺留現場,丙○○則趁機逃逸。案經乙○○報警處理,經警依遺留現場之外套循線查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之情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證物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