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巫春光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即109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
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