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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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既未允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即無所謂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可以歸責。且原確定判決採信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為其提出審議之部分,但斷章取義規避同筆錄所載再審原告並未答應為其提出異議之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既有未曾允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事證,況原委任契約已終止,再審原告已無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在在均顯示再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所謂「認定之事實」係毫無根據,並與事實有違,前開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 周春 之委任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內容均相同,前開委任契約均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代為提出審議,且訴外人 許周春 (由其子 許坤源 匯款)亦係分段給付再審原告報酬,亦有核定通知書與存摺節影本可證,前開物證可證明兩份委任契約內容相同,均足證明再審原告並無為委任人提出審議之約定,亦無允為委任人提出審議之事實。故再審原告並無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前再審確定判決等之認定,於法無據,又豈有「法律應是合理的歸結」之法理與邏輯規則可言,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未提書任何書狀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參照)。且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 梁其恩 著「法律五乘八」一書之節影本,僅屬文獻著作,並非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縱原確定裁判與其內容相左,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最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委任應包括就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乙節,已詳於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㈠中說明:「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一欄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包括整個申請農保給付之相關必要程序在內。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議。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申請金額後,我們有告知他們如不滿意可以幫他審議,但是他們領到一部分錢後,應該先跟我們把酬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務應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契約之內容、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法規及處理流程,暨再審原告陳稱之實際受理情形,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應包括就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採證違法,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又按法院得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推定,與所謂間接證據不同。間接證據,係當事人用於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判斷應證之事實,仍以當事人舉證為前提。至事實之推定,則係法院依職權依已明暸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不以當事人舉證為前提。本件再審被告於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審理時及原審調查時,即一再以再審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均未代為辦理委任事務等語置辯(見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八六五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則主張其已依約辦理完畢,則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範圍為何,自當為兩造爭訟之重要爭點,即為應證之事實。原審依上開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並無不當。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曾明白陳述系爭委任契約應包括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等語,認原審判決自為認定上開事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⑶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審議,再審原告並未答應,有原簡易庭第一審筆錄可證。且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於限期內給付酬金,否則將依法追訴,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再審原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酬金,原審判決以「曾向原告表示不滿意而要求其代為提出審議等情,為原告自認無訛」為判斷之基礎,引用筆錄顯然有誤,且對於已存在之事證,業證明該契約已經終止之誤判為尚未終止,認為「不得請求」應係適用法規有誤之判決。然查,原審判決業已理由欄第三段之㈢中載明:「‧‧‧,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項(即提出審議)之要求,未另表同意,惟依前所述,審議既屬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事務,上訴人即不得拒絕,其未代為提出審議,自屬未完成委任之工作,依首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應允再審被告請其代為提出審議之請求,然此並不能認為已完成工作乙節業已詳為說明,並無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引用筆錄有誤,棄筆錄明載再審原告「沒有接受」為再審被告審議之事實不論之情存在,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法並無不合,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依該條規定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者,必以無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為限。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認再審原告受委任之事務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則再審原告應有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依約代為提出審議,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原判決就此已於理由欄四中詳為交待,核無違誤,則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云云,顯無理由,要非可採。⑷至再審原告指稱:其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一一四三號存證信函,限其於收文後三日即應立即支付酬金,否則將依法追訴,顯然契約業已終止;又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審答辯狀均虛偽應付,捏造暫緩支付之理由,虛構情事,依兩造契約第四項:「本件委任人所稱均係真確,如有虛偽或偽造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且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再審原告可以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誤判為契約尚未終止,認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係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然核再審原告此部分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依前開說明,已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如前述,本件縱認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因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審判決敘明上開意旨,認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契約終止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並無違誤,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再審確定判決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有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及再審原告有可以歸責之事由,與原確定判決採信筆錄記載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為其提出審議之部分,而捨棄不採同筆錄所載再審原告並未答應為其提出異議之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詳為說明,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與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縱有失當之情形,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如前述。則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應可認定。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許周春(由其子許坤源匯款)縱係分段給付再審原告報酬,並有核定通知書與存摺節影本可證,然訴外人許周春委任再審原告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而核定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匯款則係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物證可證;而前開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八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則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應已知悉前開證物之存在並得使用。然再審原告以發現前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但其迄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查原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有為再審被告提出審議之義務,及再審原告有可以歸責之事由等,業如前述;則訴外人許周春之給付報酬情形,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有相同約定,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應於審議前先付報酬之約定,是縱前開證物經斟酌,仍不能認為本件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前開新證物之提出,亦非原再審確定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伍、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0號再審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理由,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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