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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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徐彰徽 相對人 賴基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相對人及訴外人 張家銘 等之詐欺,而與張家銘約定,由抗告人之配偶 吳麗華 與張家銘所控制之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天順投資(股)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吳麗華將天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出賣予全球港碼公司,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買賣之履行,嗣張家銘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吳麗華並無違約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此外,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逕自聲請本票裁定,亦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股權買賣契約,股權已完成過戶,抗告人無違約行為,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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