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蔡淑貞
鐘秀圩 鐘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及同段五四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巷○○弄○號(含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貞、鐘崇誠、鐘秀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5.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法與基地分離,而系爭建物又係二層樓房僅有單一出入口,單層面積並非寬闊,倘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達到物之使用目的,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因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淑貞、鐘崇誠、鐘秀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本件審理中被告蔡淑貞、鐘崇誠、鐘秀圩均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三樓有增建鐵架錏板造涼棚,一樓前方有增建鐵架錏板造涼棚,一樓後方有磚造平房增建,而系爭建物前方有門口可出入,後方無門,房屋坐落於基地全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11月2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396號函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式附卷可稽。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4人,則共有人4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