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雙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高澄萬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關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被上訴人交付佛法精髓乙書平裝本玖仟玖佰伍拾貳冊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被上訴人前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印製被上訴人出版之「佛法精髓」乙書(下稱系爭佛書)
,上訴人於製版完成後,曾晒製藍圖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就封面字體、上下天地空間比例、書中每頁內容均詳細核對、指示,惟從未提及字體歪斜乙事,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之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佛書,縱全部有瑕疵,亦非重要,且屬工作物中之少數,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平裝本之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又本件承攬工作物為印刷品,乃代替物,物理上雖無法拆裝、重製,但可重印、重製後另行交付,並無不能補正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瑕疵無法補正,未經催告修補即解除平裝本契約,於法未合。本件平裝本部分之契約屬可分之債,縱被上訴人所受領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有瑕疵,亦不得就其他未受領之其餘一萬餘冊平裝本為解除。又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㈡兩造雖約定工作天約二十五天,惟並無嚴守期限之合意,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之定期給付債務,且本件精裝本部分之契約,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精裝本佛書主張給付遲延,惟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傳真信函解除,亦不合法。上訴人就精裝本佛書已印製完成,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仍應給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合法,亦應將受領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佛書返還上訴人,在返還前,上訴人依同時履行抗辯,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晒製藍本、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印製佛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連順 、 陳正治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系爭佛書鑑定前約定如有油墨污損、內頁天地空白處不一、字行傾斜、左
右等距不一等瑕疵,係無從補正,經鑑定機關隨機取樣後鑑定,認書皮損傷、書背沾膠、書名內面油墨污染等瑕疵已佔一定數量,且為多數一般消費者不能接受之較嚴重瑕疵範圍,其中僅書背沾膠為可補救處理;又認內文整體歪斜,每頁空白處不均等瑕疵幾乎於鑑定中之所有書籍均產生,亦為多數一般消費者所不能接受之極嚴重之瑕疵,且難以修補,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晒製藍圖,要求書名四個字略大一號、上下天地空間比例需一致,惟上訴人未改善即印刷、折紙及裝訂,其後提供十冊平裝本樣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多處瑕疵並要求改善,惟不予置理即擅自印製,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將印製完成之平裝本九千九百五十二冊送至被上訴人倉庫,經被上訴人拆開查看,除上下天地空間比例不一致之瑕疵仍存在外,另於印刷、折紙及裝訂過程新增前述之瑕疵,被上訴人實無從於上訴人提供晒製藍圖時,發現印刷、折紙及裝訂過程之瑕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要求上訴人重印即催告修補,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約定應於二十五個工作天完成,上訴人逾二十五日未重印,應認已逾催告之相當期間,被上訴人得就所受領九千餘冊佛書及尚未受領之一萬餘冊之平裝本佛書為解除,且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平裝本契約,並通知上訴人勿再印製。又上訴人以承攬書籍之印製為業,應使印製之佛書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系爭平裝本佛書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完全給付適用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平裝本之契約。
㈡上訴人從未交付精裝本佛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得知該部分是否印製完成
。退步言,縱已印製完成,亦係在被上訴人以前述存證信函解約後,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該精裝本佛書,已逾契約所明定之二十五日工作天,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書上市,坐失商機,損失慘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傳真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精裝本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光華郵局第八六六、八七○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信函為證。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就系爭佛書所定契約,因上訴人所印製佛書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解除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精裝本之佛書部分更易主張:上訴人未交付精裝本予伊,已逾契約約定之二十五日工作天,屬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傳真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精裝本契約,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其訴訟標的均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承攬印製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佛書,約定精裝本一千冊,每冊之印製費為七十三元,改版費六千七百元,含稅共計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線膠平裝本二萬六千冊,每冊之印製費為二十八元,改版費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含稅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並給付精裝本、平裝本定金各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伊已完成系爭佛書之印製,被上訴人就精裝本尚欠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平裝本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等情,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提供十冊樣書時,即告知有字行傾斜、內頁天地空白處地比天高出許多、內頁左、右側等距不一、歪斜等瑕疵,要求改善,詎上訴人未加改善即擅自印製,並運送九千餘冊線膠平裝本至伊倉庫處。伊收受後發現有字行偏左或偏右傾斜、內頁天地空白處地比天高出許多、內頁左、右側等距不一、上下、左右之空白處歪斜等瑕疵,即通知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佛書平裝本之契約;又兩造約定精裝本部分之工作天數為二十五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為給付遲延,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平裝本及精裝本之印製契約經解除如前述,上訴人應返還伊交付之精裝本、平裝本定金各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等情,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伊於平裝本內頁印製完成後,提供十冊樣書供被上訴人檢閱,被上訴人表示內頁天地空白處地較天高出許多,經伊裁減部分天地空白處後印製,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分批共運送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詎於同年四月間稱上開交付之佛書有字行偏左或偏右傾斜、內頁天地空白處地比天高出許多,內頁左、右側等距不一等不可修補之瑕疵,惟並未催告伊修補瑕疵,即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就令其解除合法,伊於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佛書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定金,且伊得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精裝本佛書價款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為抵銷。又伊已以給付精裝本佛書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兩造未約定定期給付,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伊交付,即以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約定由上訴人印製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佛書,並就精裝本及平裝本分別報價,約定精裝本一千冊,每冊之印製費為七十三元,改版費六千七百元,含稅共計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線膠平裝本二萬六千冊,每冊之印製費為二十八元,改版費二萬零一百四十元,含稅共計七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平裝本定金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精裝本定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就精裝本尚欠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平裝本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製版完成後,上訴人曾提供晒製藍圖供被上訴人檢視,其後又提供樣書十冊予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分批交付共計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佛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上訴人交付之平裝本佛書有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精裝本佛書給付遲延,傳真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信函、報價單、送貨單、計算表(見原審卷第六至一一、四一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報價單及傳真函、支票(原審卷第三○至三二、四一、六○、六一、九七、九九至一○一頁、本院卷第九二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佛書印製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之目的在於透過承攬人施以勞務,而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委任之目的乃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完成與否則非所問。本件兩造訂立印製佛書契約,其目的在於系爭佛書之印製完成,並非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印製業務,核其性質尚與委任契約有間。兩造就書籍印製約定,書籍內容由被上訴人提供,印刷所需之紙張、油墨、裝訂材料則由上訴人提供,再由上訴人依約定內容加工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係加工之主要基礎,加工完成之工作物即書籍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嗣經讓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與買賣僅重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亦非全然相同,衡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規定。
七、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平裝本佛書之印製,被上訴人尚欠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開金額未付,惟辯稱:平裝本佛書有瑕疵,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平裝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有上開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須承攬人未於一定期間修補瑕疵,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至瑕疵修補之方法,係指一切完成合乎契約約定無瑕疵工作所必要之措施,包括修繕、重作及已為給付之全部更換等均屬之。
㈡查兩造合意系爭佛書印製契約係就平裝本及精裝本分別訂約乙節,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又兩造就系爭佛書之品質並未特別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六一頁),而系爭佛書之印製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印製系爭佛書係欲出售之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平裝本佛書應具備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所稱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於平裝本佛書印製完成後,交付十冊樣書供被上訴人檢視品質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視後要求修補之瑕疵僅內頁天地空白處地較天高出許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要求修補字行傾斜,內頁天地空白處地比天高出許多,內頁左、右側等距不一、歪斜之瑕疵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此有利之事實,其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批運送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平裝本佛交付被上訴人,其交付之數量龐大,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當場檢查,況且,本件佛書印製契約既含有承攬性質,則定作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發現有瑕疵,依前述規定,得請求承攬人修補,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檢視後十冊樣書時僅要求修補內頁天地空白處地較天高之瑕疵屬實,然於修補後交付之佛書倘存有其它瑕疵,亦非不得請求修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檢視樣書時僅要求修補內頁天地空白不均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尚難驟為憑採。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寄交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板橋二十四支郵局第六二七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二頁)載明:..本社發現貴公司所交付之線膠平裝本「佛法精髓」全部均有字行偏左或偏右傾斜之根本瑕疵,同時尚有書背染有膠水,封面、背面有橫條或斜條,封面內頁染有油墨,封面、背面及側面有壓傷、折痕、凹陷,書側白紙染有油墨,書背之字體偏左,蝴蝶頁、內頁紙未裁好,內頁紙染有油墨,內頁有折痕,內頁天地空白處地比天高出許多,內頁左右側等距不一,上下、左右之空白處歪斜等等之瑕疵..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付郵交寄距上訴人交付上開書籍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僅約二十日,其內容所載瑕疵種類眾多,且所載瑕疵情形復與上開佛書之品質、價值及通常使用有關,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檢查發現,衡情當向承攬印製之上訴人反應,況被上訴人寄交上開書面之存證信函前,先以電話或當面與上訴人聯絡,亦為社會交易習慣所常見,且證人陳連順亦證稱:平裝本九千九百本送後隔半個多月,上訴人說其他的書因被上訴人反應有問題,還不能送..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而被上訴人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已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伊收受後向上訴人反應瑕疵,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乙節,尚非純屬虛妄,應堪採信。
㈢次查,系爭平裝本佛書經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兩造會同隨機採樣及進行問
卷調查,綜合判定之鑑定結論共四項,第一項認書皮摺痕、書皮橫條、書側捆合、膠裝不牢、書皮紙外露、扉頁紙外露、內頁紙外露、書背字不正、其他油墨污染等瑕疵產生比例極低;第二項認膠裝處空隙、裁切線未切除等兩種瑕疵雖占有一定比例,但並未嚴重影響書籍,且為一般消費者及相關行業人員所能接受之範圍,第一、二項結論所指之瑕疵均屬印製大量書籍之合理瑕疵範圍。第三項則認書皮損傷、書背沾膠、書名內面油墨污染等瑕疵已佔有一定數量,且亦為較多數一般消費者所不能接受,應屬較嚴重瑕疵範圍,其中僅書背沾膠為可補救處理範圍內;第四項認內文整體歪斜,每頁空白處不均等二種瑕疵幾乎於鑑定標的中之所有書籍均有產生,且亦為多數一般消費者所不能接受,應屬極為嚴重之瑕疵範圍內,且此等瑕疵難以彌補等語,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外放證物)可資佐證。
㈣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取樣過少,鑑定瑕疵僅存於少數書籍上,又鑑定機關並未提
供系爭佛書,供問卷調查之問題籠統,且未提供樣書實際檢視云云,惟查,隨機抽樣本質上固有一定誤差,惟若取樣方式有公平性,樣本數所佔比例不至過低,其抽樣結果即具一定之客觀公平性。查上開鑑定機關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隨機抽樣法」作為本件抽樣鑑定之依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兩造陪同下確認鑑定標的數量及內容,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隨機取樣取回系爭佛書一百二十八冊,並由上訴人提供鑑定標的之各類瑕疵樣本計二十四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二次隨機取樣,取回系爭佛書三百五十二冊(鑑定研究報告第六頁參照),共計取樣四百八十冊(尚不含上訴人提供之二十四冊),佔全部九千九百五十二本佛書比例達百分之四.八,尚屬適當,應認已具代表性,上訴人空言爭執抽樣之準確性,尚非足採。又鑑定內容顯示就書本內文整體歪斜部分之瑕疵,佔第一次、第二次取樣書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六及百分之百,而每頁左右、上下留白處忽寬忽窄之瑕疵,佔兩次抽樣書籍之比例更均高達百分之百(鑑定研究報告第一五、一六頁參照)等語,按內文整體歪斜及每頁空白處不均之瑕疵,於閱讀上均造成一定之不便,嚴重影響消費者對於書籍之整體評價,且經鑑定機關市場調查結果,對內文整體歪斜及每頁空白處不均之瑕疵不能接受之消費者,亦各佔百分之七八.五及百分之五七(鑑定研究報告第二七頁參照),顯非屬不重要之瑕疵。又鑑定機關係經由詳列一般書籍印製所出現之瑕疵共十六項(詳見鑑定研究報告附件四)之問卷詢問隨機選取之消費者,並提供瑕疵樣本供消費者檢視(鑑定研究報告第二四頁參照),已足使消費者得以明確回答所詢問題,上訴人主張問卷問題籠統,未提供樣本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裝訂廠負責人陳連順雖證稱:上訴人將晒藍圖交給伊,上面有記載一些瑕疵,封面字體要放大、上下空白要一樣,但伊後來看到印好的成品,已無晒藍圖上所載瑕疵。..(經本院提示卷附外放之平裝本一冊供其觀看)該書有鑑定報告所載封面染有膠水及裁切之問題係伊裝訂所造成,封面係上訴人自己印交給伊,故封面橫條與伊之裝訂無關,油污也是印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核與前揭鑑定報告所指書皮損傷、書背沾膠、裝訂後字體歪斜、裁切線沒切除、書側油墨及內頁摺痕等不可補正之重大瑕疵約略相符,而該等瑕疵乃裝訂過程所生,被上訴人自無從製版後之晒藍圖檢視得知,亦無從自上訴人交付之十冊樣書得知。又上開鑑定雖僅就二萬六千冊平裝本佛書抽樣鑑定,惟衡以書籍印製、裝訂過程均以相同之晒製藍圖為底稿以機器印製,其書籍成本所呈現之印刷、裝訂情形,應為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平裝本佛書全部有前揭鑑定報告所載瑕疵,堪予採信。
㈤兩造曾合意該佛書如有油墨污損、內頁天地空白處不一、字行傾斜、左右等距不
一等瑕疵,應係無從補正(即不能修補),有兩造於原審勘驗筆錄所陳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上開平裝本佛書存有前述之瑕疵,得以重新印製之方式修補,則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被上訴人業於收受平裝本佛書之給付後通知上訴人上開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補如前述,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契約時,均未修補,且於本件審理期間自承上開瑕疵不能修補等語,足認上訴人拒絕修補,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修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解除平裝本佛書之印製契約,與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即無不合。
八、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完成精裝本佛書之印製,被上訴人尚欠六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迄未交付精裝本佛書,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傳真函解除精裝本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除非能證明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合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始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否則,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
㈡查系爭佛書精裝本契約訂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約定「工作天約二十五天
」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足憑,惟該工作天僅約定「約」二十五天,並未就交付書籍之日期明定,且所稱「工作天」是否應扣除假日、例假日等,亦未詳為約定,佐以書籍印製有其特殊性,除承攬人完成工作所需之時間外,尚取決於定作人檢視樣書耗費時間、有無須變更設計、修改樣書等因素在內。況且,兩造於訂約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約定精裝本增加彩色一頁,改黑白二頁,及封面、內頁第一頁之修改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一○頁)附卷可稽,該備註欄尚且載明:「..變更設計、增減文字、圖片或頁數等...須增收印製費,並延長交貨時間..」等語,足證本件精裝本佛書之有上開備註欄所載情事,而該修改之約定距兩造訂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十九日,扣除假日後所餘工作天僅十餘日,距兩造約定之工作天約二十五日,所剩無幾,是有關工作天文義,僅得認係兩造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需之時間為大概約定,尚難據為認兩造約定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依契約之性質,亦難認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辯稱:精裝本佛書之印製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殊非足取。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就精裝本佛書已印製完成,惟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業據證人陳連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而此部分契約非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定期給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印製完成後即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該精裝本佛書,惟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平裝本佛書九千九百五十二冊後,即拒絕上訴人再交付其餘佛書,亦未催告上訴人給付精裝本佛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即難謂已屆至,尚無須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為由解除契約前,亦未經催告上訴人交付精裝本佛書,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傳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㈣又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開九千餘冊平裝本佛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拒絕伊再交貨,伊通知被上訴人欲將印製好之精裝本佛書送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所載內容,以上訴人印製完成之平裝本、精裝本有諸多瑕疵,無法修補,通知上訴人勿再印刷...等情可參,而精裝本佛書於上訴人交付平裝本佛書九千九百五十二冊時即已印製完成,亦有證人陳連順所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足稽,衡情上訴人既已將精裝本佛書印製完成,當欲請求報酬,是其所稱通知被上訴人欲交付印製好之精裝本佛書,為被上訴人所拒乙節,應堪採信。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工作完成提出給付時,即得請求。查上訴人既已完成精裝本佛書之印製,且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交付之事,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符合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則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乙節,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精裝本佛書所欠之報酬,洵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開佛書印製之平裝本及精裝本契約均已解除,上訴人應返還伊支付之平裝本定金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精裝本定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合計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等語,上訴人就收受上開定金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佛書平裝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定金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應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已交付平裝本佛書九千九百五十二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上開書籍前,拒絕返還定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上開精裝本佛書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如前
述,其主張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定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平裝本定金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精裝本欠款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為抵銷(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兩造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零九百四十元(000000-00000=90940)
十、綜上,上訴人依本件精裝本佛書印製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裝本契約欠款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平裝本定金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裝本契約欠款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平裝本佛書印製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欠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解除平裝本佛書之印製契約,為有理由,其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定金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餘額為九萬零九百四十元,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九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九○頁)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應准許,惟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原判決未附此條件之諭知,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解除精裝本契約,為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定金一萬五千三百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其假執行之宣告,於反訴應駁回部分,失所附麗,無由准許,附同時履行條件准許部分,因本件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宣示判決時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諭知之餘地,而應駁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正治,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