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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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原告 顏淑寧 (即 顏再良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原告 顏淑芬 (即顏再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顏淑招 (即顏再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顏淑蓬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 律師 謝育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顏淑芬、顏淑招為原告顏再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而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顏再良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顏淑寧、顏淑芬、顏淑招、顏淑蓬,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中除顏淑蓬為本件被告,而顏淑寧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顏淑芬、顏淑招經通知均具狀表示不願接受本件訴訟等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顏淑芬、顏淑招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