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代理人 陳宏名 被告 江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6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6,1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3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