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正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正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鄭瓊瑤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鄭正成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平日從事臨時工,兼有駕駛自小貨車為他人拆除器具運送至廢棄物回收場之工作,乃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5時許,鄭正成向其兄長 鄭人豪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拆除工具,準備當日晚間10時駕駛該車至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拆除專櫃使用,返家途中,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該路段與文化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左轉,適鄭瓊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逾白色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時,鄭正成自小貨車之左前側擦撞鄭瓊瑤之機車右側,致鄭瓊瑤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雙踝性骨折之傷害。又鄭正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正成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鄭瓊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鄭瓊瑤受有揭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先後2次鑑定結果都有異議,伊覺得既然告訴人也有違規,伊也有違規,兩造之肇事責任應都是相等的;且伊當下不是在行使業務,應不構成業務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雙踝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瓊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5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頁正面至第
9頁反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照片23張(見警卷第18至2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鄭正成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告訴人鄭瓊瑤為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鄭正成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在路口越線臨停,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自均有肇事原因,且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及程度,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鄭正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鄭瓊瑤駕駛輕型機車,路口越線臨停,為肇事次因。」,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
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再卷附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檢附之南覆字第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鑑定意見雖認為:「一、鄭正成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鄭瓊瑤無肇事因素。(路口越線臨停有違規定)」,然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應有直接影響,尚無可採。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規停車,應與其具有相等之過失云云
,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鄭正成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鄭瓊瑤路口越線臨停為所共同肇生,固如前述,惟告訴人停車位置雖有違規,然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係處於靜態之停等狀況,而被告則處於動態之左轉狀況,則以當時雙方之狀況而言,若被告駕車時能注意到告訴人所在之位置,實可採取相當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停等中之告訴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直接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故其過失情節較大,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違規停車阻礙被害人行進路線,過失情節較輕,應為肇事次因。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應同為肇事因素,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時並非在執行業務,應非業務過失云云
。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此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又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之兄鄭人豪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又被告平日從事臨時工,兼有駕駛自小貨車為他人拆除器具運送至廢棄物回收場之工作,且於案發當天,被告係向其兄鄭人豪借用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拆除工具,準備當日晚間10時駕駛該車至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拆除專櫃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34頁反面至35頁正面),是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自小貨車,顯與其從事拆除臨時工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可認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被告以其當時並未執行業務,認非業務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從事臨時工,係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而認其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有恭 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認定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業務上之附隨業務行為,而予論罪科刑乙節,自有未恰;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就本件肇事因素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經於原審審理中之104年12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卷第21頁正反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未婚無子,目前自己一人獨居在外租屋,房租每月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因原判決未依業務過失論處被告罪刑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而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特予指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6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6期給付(給付方式及條件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表示當初調解內容是每月10日要付款,至今已經超過3期,被告總共才給付6,500元,而認被告並無履行之誠意等語,然被告於當庭表示:伊本身也很急,有錢的話也希望可以給付給告訴人,但租房子也是有固定的房租、水電費用要繳納,剛好卡在過年前約10天伊就沒有工作了,現在因為這次臺南地震之後,這陣子工作會比較多,可能每天都會有工作可以做,伊有收入的話,當然會匯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認被告係因一時經濟困窘而未按期付款,並非顯無履行之誠意,且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緩刑之諭知,以觀後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60,000元│被告鄭正成應給付告訴人鄭瓊瑤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分六期給付,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鄭瓊瑤10,000元,上開分期給付,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