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23號原告 俞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之(例如: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干元)。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另其餘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自行核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如附表)補繳裁判費。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行核算裁判費,應注意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文蕙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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