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辛○○
子○○癸○○壬○○庚○○己○○上六人共同 許博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丑○○
卯○○寅○○辰○○乙○○丁○○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三即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各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測量費│17,650元││├────────┼───────┼────────┤│合計│76,367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相對人│原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新台幣)│├──┼───┼───────┼──────────┤│1│辛○○│21180/438300│3,690元│├──┼───┼───────┼──────────┤│2│子○○│21180/438300│3,690元│├──┼───┼───────┼──────────┤│3│癸○○│21180/438300│3,690元│├──┼───┼───────┼──────────┤│4│壬○○│21180/438300│3,690元│├──┼───┼───────┼──────────┤│5│庚○○│21180/438300│3,690元│├──┼───┼───────┼──────────┤│6│己○○│21180/438300│3,690元│├──┼───┼───────┼──────────┤│7│丑○○│23346/438300│4,068元│├──┼───┼───────┼──────────┤│8│卯○○│257940/438300│44,942元│├──┼───┼───────┼──────────┤│9│寅○○│11673/438300│2,034元│├──┼───┼───────┼──────────┤│10│辰○○│11673/438300│2,034元│├──┼───┼───────┼──────────┤│11│乙○○│13176/0000000│229元│├──┼───┼───────┼──────────┤│12│丁○○│13176/0000000│230元│├──┼───┼───────┼──────────┤│13│丙○○│13176/0000000│230元│├──┼───┼───────┼──────────┤│14│甲○○│13176/0000000│230元│├──┼───┼───────┼──────────┤│15│戊○○│13176/0000000│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