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54萬883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3742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