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32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2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36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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