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天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天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之財產聲請執行,另相對人乙○○、丙○○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79號執行事件未聲請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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