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呅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呅對於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所述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表示該設備秒差超過120秒(伊於上午6時27分等候,並於6時29分起步),且當時又無員警指揮交通,乃於安全無虞之下通過,應為不罰。又依據彰化縣警察局來函說明,該設備目前在國內尚未建立施檢標準,且係採用外國檢驗報告,並有多處疑義待證,以該設備為依據,徒增困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8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卷第6、8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路段所使用之Traffiphotlll-SR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經瑞士度量衡及鑑定式樣認可,並於92年7月25日以案號000688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因該設備目前國家尚未建立施檢規範,係採用國外檢測報告且為型式認證)屬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11日彰警交字第0990060491號函所檢附之國外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卷第11至13頁)。是以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雖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無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無受處分人所稱之合格標證,惟該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其經瑞士檢驗合格文件之譯本亦業經我國法院所屬公證人公證在案,其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況本件卷附之違規闖紅燈照片2張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及行駛線道別、前方紅燈顯示,均清晰可辯,顯見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闖紅燈之事實,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此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據以逕行舉發,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未能提出有利之佐證,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舉發機關之違規超速照片有捏造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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