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406號原告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陳絲倩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9月6日以「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328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第3款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12日
(92)智專3(5)02008字第09220813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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