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姜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97元,及其中400,353元自民
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06,713元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1,194元自10
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43,597元,及其中400,353元自107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6,71
3元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1,194元自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本件又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於107年10月
25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
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4
月1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644,097元(計算式:本金608,
260元+遲延利息18,220元+期前利息17,117元+違約金50
0元=644,097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643,597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紙
、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643,59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0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