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6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17,374元,利息620元,合計117,994
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
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