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余家驊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余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峻
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余家驊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四號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中,為相對人余財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所明定。又前開條文所謂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第三人李峻
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74
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肢體無力、失語、缺血腦中風合併右
側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又無法定代理人
,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則相對人是否得於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自己權益,顯已有疑。是聲
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
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亦知之甚詳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