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林OO(即O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於如下所述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1頁),故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987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3日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嗣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93
年4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98
7元,另須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至清償日止(已減縮為請
求3期違約金共9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嗣大眾銀
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帳務資料、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為證(
見板簡字卷見第13至2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