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黃良俊
被 告 朱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16元,及其中55,558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915元,及其中55,558元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
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75,516元(計算式:本金55,558元+期前利息18,357元
+違約金1,601元=75,516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
求73,915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3,915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