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逸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6月11日」、同欄有關「自用小客車」、「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第8行「
163號前街時」更正為「163號前時」;同欄末3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肇事,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及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被告朱逸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民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7年1月1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2日2時許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竟仍於107年1月2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街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適有 陳國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上開小客車右前方,朱逸民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小客車向右偏行,與陳國墻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國墻與上開機車倒地,陳國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眉撕裂傷2公分與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瘀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7時50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測得朱逸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陳國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逸民於偵查中之供述│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與自白│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2│告訴人陳國墻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同上│││報告表(一)、(二)、被││││告於107年1月2日7時50分受││││檢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酒駕之公共危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