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 黃必聿 相對人 夏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騰空交付系爭房屋暨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30,16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552,54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8,928元(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卷一第40頁、第41頁)。
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預納証人日旅費560元,相對人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23,392元及証人日旅費2,15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75,030元【計算式:148,928元+560元+223,392元+2,150元=375,03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360,029元【計算式:375,030元×96%=360,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5,001元【計算式:375,030元-360,029元=15,001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已預納225,54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487元【計算式:360,029元-225,542元=134,48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