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宸豪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時常在送蔬果」之記載應更正為「時常載送蔬果」,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準此,核被告劉宸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自行向警員供承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自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其竟一時駕車疏忽,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被害人 翁號生 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復適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悉數支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參,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劉宸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157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豪蔬果攤商,時常在送蔬果販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連城路交岔口欲左轉連城路往中和區中正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撞擊行人翁號生,致翁號生當場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翁號生之子 翁金標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宸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時之供述││├──┼─────────┼───────────┤│2│告訴人翁金標於警詢│同上│││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被害人翁號生因車禍致死│││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之事實│││料各1份、本署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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