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林智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智祥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林智祥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致撞擊告訴人 陳雯雯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林智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06年12月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由北往南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集賢路與信義路交叉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於超過停止線後始緊急煞車,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集賢路405號前往信義路157巷行駛,正穿越穿越集賢路之陳雯雯,使其受有右手肘、右手腕、下背部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雯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林智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紅燈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陳雯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停等紅燈,只是││││可能超出白線太多等語。│├─┼─────────────┼───────────────┤│2│告訴人陳雯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事故發│││證述│生當時伊與被告均稱要自行和解,││││不需警方介入,因此警方未製作相││││關車禍卷證等情。│├─┼─────────────┼───────────────┤│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告訴於上開時、地發生│││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事故,路人報警後警方到場,但當│││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 江孟修 │時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要自行和解,│││出具之職務報告、經告訴人標│不需警方介入,因此警方未製作相│││示事故發生地之地圖及街景圖│關車禍卷證等情。│├─┼─────────────┼───────────────┤│4│民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明書1│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