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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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相對人 陳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31,200元,合計69,82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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