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書漏載第二審判決)。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本院經核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