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通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通照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該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第30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HTCDESIRE728、白色雙卡機,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吳通照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通照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內地板,拾獲 李家儀 所有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HTCDESIRE728、白色雙卡機,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公司主管 賴耀鐘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李家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通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儀、證人賴耀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與賴耀鐘LINE交談擷圖數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係屬犯得所得之財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