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張順發 輔助人 張金源 相對人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育因本票裁定執行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認該二紙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而向本院聲請反擔保程序,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得以新臺幣866,667元供擔保後,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本件迭經訴訟,第一審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3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確認系爭二紙本票確與聲請人無涉,乃案外人 張金豐 自行偽造,故而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勝訴確定,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