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姵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姵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姵萱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姵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3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受刑人呂姵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 圖利容留 性交│圖利容留猥褻│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719號│偵字第29719號│偵字第153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106年度訴字第22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108年6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106年度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108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927號│執字第11927號│執字第11280號││├─────────────┴─────────────┤│││編號1號、2號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