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第71至77頁)」。
二、本案被告吳明峰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9324號被告吳明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居所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8)日8時許,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8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與新福路568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蘇真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真民受傷(吳明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真民騎乘之上開機車滑行至對向擦撞 許祐源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明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真民、許祐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蘇鎮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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