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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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益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賢德醫院」附近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
68、129頁),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張豐名 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被告雖檢舉綽號「水電」之男子張豐名販賣毒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
8日中檢達珠108毒偵518字第108908449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461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3、85至87頁),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被告除始終坦認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外,猶願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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