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正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變更,是以僅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朱正成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08號被告朱正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旱溪夜市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2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I-5388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坪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