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輝寶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凌晨0時起至0時5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被告張輝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6年5月12日凌晨零時起至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