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85號原告 王孝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5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孝倫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起駛後與 陳長庚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第A00ZK5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回復違規屬實,原告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3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21300號函回復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被告於106年11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361700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嗣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同日當場收受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處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號誌。原告患有糖尿病病史,當時無停車格,故停在民生東路5段169號之1紅線旁,原告是作為緊急避難之需暫作休息,亦未違反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告於106年6月20日11:56:48緩慢起駛至民生東路5段167號前遭後車車輛追撞時間為11:58:35,此期間,原告起駛前有注意左後方車輛,並禮讓其通行,舉發時間、地點、事實皆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檢視採證光碟資料,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營小客車TAH-556於監視器畫面時間(未校正)11時56分59秒停於肇事處,於57分14秒許起駛往西方向行駛,57分17秒與由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行駛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行向之自小客車2117-YP發生碰撞。按 道安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係針對一方為起駛車輛,另ㄧ方為直行車輛;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針對一方為轉彎車輛,一方為直行車輛。爰分析營小客車000-000:涉嫌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自小客車2117-YP: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另營小客車TAH-556臨時停車地點旁劃有紅線,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誤植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正確應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爰被告業依舉發機關意見更正在案。本案經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自屬適法。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爰此,被告106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K5949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第55條第3款」,漏植第1項,正確為「第55條第1項第3款」,併此敘明更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復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6年8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432100號函、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106年10月3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213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880100號函暨採證光碟1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一、警用監視器碰撞時間11時57分17秒(畫面左上角)檔案:畫面時間11時57分秒影片開始,一營業小客車停於道路上之外側之車道,57分13秒起駛往前偏左行駛,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從其後方出現時,黑色自小客車側邊與該營業小客車側邊碰撞,結束勘驗。二、A車提供檔案:2017/6/20/11:58:04系爭車輛(即原告所駕駛者)往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開始,系爭車輛靜止,系爭車輛後端係一垂直道路路口,於11:58:28系爭車輛開始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原停車位置係劃設紅線之路段,11:58:33發生碰撞聲,系爭車輛停止,結束勘驗。」,且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當時沒有緊靠路且紅線。」等語,依現場圖也知原告原停於劃設紅線之路段,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時係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無誤,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患有糖尿病病史,是因緊急避難之需而停於紅線路段云云。然觀諸原告臨時停放系爭車輛起駛與陳長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於警詢之第一時間陳稱:伊當時先讓客人下車,看到綠燈,打左轉方向燈,車身偏左一點,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當時沒有緊靠路且紅線,停了約5秒鐘等語,並未提及係有何因糖尿病要緊急避難而停於紅線,核與陳長庚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即原告)停於路旁給客人下車,下車後對方車頭朝左往前方前進,對方左前車身與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足徵原告臨時停車並非係因糖尿病而緊急避難之故,而係為讓客人下車,是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起駛時有注意左後方車輛而肇事,要屬另一駕駛行為有無違規或有無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起駛前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也無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時間、地點不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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