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5號聲請人 江春龍 等89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及「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而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85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987號、第2207號、91年度判字第1977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679號、94年度裁字第2010號、96年度裁字第1926號、97年度裁字第866號、第4916號、98年度裁字第1941號、99年度裁字第765號、第3336號、101年度裁字第1635號、102年度裁字第766號、103年度裁字第156號、第1249號、104年度裁字第784號及105年度裁字第8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關於附表一所示聲請人 江春綿 等15人部分,因其等均已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其等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係於1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亦有加蓋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其等於為本件再審聲請時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係不能補正,自不得為本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江春綿等15人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江春龍等74人部分,經核原判決係於
85年6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惟其等於105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江春龍等74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表二所示聲請人江春龍等74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玉純